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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鹏与吴思贤、黄锦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鹏,吴思贤,黄锦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01684号原告江鹏,男。法定代表人江义生,男。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贤,男。委托代理人万红星,鄱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锦福,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晓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彬文,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鹏诉被告吴思贤、黄锦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从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吴思贤委托代理人万红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鹏诉称,2015年2月4日下午,江义生(系江鹏之父)驾驶皖号钱江牌摩托车车载原告江鹏及江义红由江西鄱阳县石门街镇驶往安徽东至县龙泉镇,行至208省道鄱阳县石门街镇北门村路口段时,遇被告吴思贤驾驶浙号车从路口拐上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江鹏及江义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思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江鹏受伤后在安徽省东至县龙泉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年2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129.7元,医嘱患肢禁止负重下地行走2个月,休息3个月。2015年5月15日,安徽省秋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骨干骨折构成伤残十级,需取内固定费8000元、误工期3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15天,因未获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29.7元;2、护理费10元/天×120天=1224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58513.7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47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8031.76元,合计56505.76元。审理中要求增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东至县龙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及费用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支出。被告吴思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支付原告江鹏10000元,要求返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原告主张按80%没有理由,认可60%。被告黄锦福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陈述、答辩、质证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身份系学生,商业险应当按60%担责,医疗费中在新农合中已报销部分应当剔除,并扣减15%非医保。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应为住院日7天,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思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对1、2、3号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并申请重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灯具重新评定。2015年12月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下达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江鹏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与证据4一致,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16时40分许,江义生驾驶皖号“钱江”牌摩托车载原告江鹏。江义红由江西鄱阳县石门街集镇往安徽东至县龙泉镇行驶,途径208省道鄱阳县石门街北门村路口路段时,恰遇被告吴思贤驾驶浙C9R3**号轿车从路口拐上公路,两车避让不及,在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鹏及江义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思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鹏及江义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江鹏受伤后在安徽省东至县龙泉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7129.7元。经诊断,左股骨骨折,伤情经安徽秋红司法鉴定所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手术期间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浙号车系被告黄锦福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江鹏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思贤支付原告江鹏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吴思贤应承担15%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思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锦福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712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2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理期间的损失证据,按江西省同级护理工工资标准计算,认定22天×87.8元/天=1931.6元,要求的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2天×20元/天=440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7天×20元/天=140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要求的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54074.6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鹏及江义生受伤,江义生同时向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江鹏的损失加上江义生的损失仅医疗费用不足,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江鹏的医疗费与江义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按比例计算,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本案中原告江鹏的医疗费25709.7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医疗费26566.7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比例为96.77%。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江鹏医疗费9677元,不足部分1603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赔偿16032.7×70%×85%=9539.46元,被告吴思贤承担16032.7×70%×15%=1683.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江鹏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7581.36元。被告吴思贤赔偿原告江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83.43元。二、驳回原告江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执行本判决时,由原告江鹏返还被告吴思贤8316.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吴思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从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