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与白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白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167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乙27号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鲲鹏,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被告白钢,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物业公司)与被告白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30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7月15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自2013/7/15-2013/12/20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7/15-2013/12/20物业费779.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0元,合计1479.4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白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委托方(业主):白钢(以下简称甲方)与受委托方:兴华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海阔名园小区内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壹套、建筑面积94.30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将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对甲方委托的物业及其公用部位进行物业管理。第八条物业管理费收缴:1、乙方将按政府有关规定标准,依法按时向甲方收取,甲方应主动即每年7月15日前交纳。2、收费标准:1.6元/月㎡(如遇政策调整,乙方有权根据政策适当调整物业管理费)。3、甲方每年应交纳物业费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双方并就委托管理事项,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管理目标,物业管理费收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兴华物业公司通过开发商聘用进驻白钢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白钢未交纳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779.4元。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兴华物业公司与白钢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华物业公司依据该合同为白钢提供了物业服务,白钢亦实际享受了兴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故白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兴华物业公司要求白钢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对于兴华物业公司要求白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钢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七百七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白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亦由被告白钢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白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范宇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