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雷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与廖海军、梁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廖海军,梁爱玲,卓玉锦,林巧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雷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下简称雷州邮政银行),住所地:雷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建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官佐伟,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海军,男,身份证号码:×××6913,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梁爱玲,女,身份证号码:×××5746,系被告廖海军的妻子,住址同上。被告卓玉锦,女,身份证号码:×××2487,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林巧如,女,身份证号码:×××5748,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雷州邮政银行诉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卓玉锦、林巧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官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卓玉锦、林巧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卓玉锦、林巧如以经营欠缺资金为由,以相互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额度分别限在10万元以内。经原告与被告廖海军、被告梁爱玲,被告卓玉锦、被告林巧如四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任何一方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诉讼、送达、执行费用);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廖海军、梁爱玲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卓玉锦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巧如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计),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息。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给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夫妇、被告卓玉锦、被告林巧如分别发放贷款各壹10万元,涉案合同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廖海军、梁爱玲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233.33元,利息9604.88元,尚欠本金49766.67元,利息15119.57元;被告卓玉锦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615.09元,利息10863.7元,尚欠本金32384.91元,利息9489.45元;被告林巧如仅偿还贷款本金48733.33元,利息9719.13元,尚欠本金51266.67元,利息15364.53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偿还拖欠借款本金49766.67元,利息15119.57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卓玉锦偿还借款本金32384.91元,利息9489.45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林巧如偿还借款本金51266.67元,利息15364.53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上述三项请求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查封、评估费、执行费和律师费12000元。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卓玉锦、林巧如均缺席,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卓玉锦、林巧如与原告雷州市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廖海军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并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任一组成员发放1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1日,被告廖海军及其配偶被告梁爱玲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雷州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海军及其配偶被告梁爱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付;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廖海军、梁爱玲)须确保本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于本合同生效期内真实有效;若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原告)。甲方(原告)按照乙方(被告廖海军、梁爱玲)确认后的联系方式发送相关的法律文书后,无论乙方是否收到,均视为送达。2013年3月3日,被告卓玉锦因购买味精资金不足向原告雷州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卓玉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付;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卓玉锦)须确保本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于本合同生效期内真实有效;若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原告)。甲方(原告)按照乙方(被告卓玉锦)确认后的联系方式发送相关的法律文书后,无论乙方是否收到,均视为送达。2013年3月4日,被告林巧如因购买海产品资金不足向原告雷州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巧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付;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林巧如)须确保本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于本合同生效期内真实有效;若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原告)。甲方(原告)按照乙方(被告林巧如)确认后的联系方式发送相关的法律文书后,无论乙方是否收到,均视为送达。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给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廖海军给原告书立了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借款后,未依约清还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66.67元及利息15119.57元未予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夫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卓玉锦、林巧如对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夫妇的借款亦不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3月4日,原告依约给被告卓玉锦、林巧如各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卓玉锦、林巧如分别给原告书立了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卓玉锦、林巧如借款后,均未依约清还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卓玉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84.91元及利息9489.45元未予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卓玉锦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夫妇及被告林巧如对被告卓玉锦的借款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林巧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利息15364.53元未予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巧如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夫妇及被告卓玉锦对被告林巧对的借款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因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夫妇及被告卓玉锦、被告林巧如各自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对相互间的借款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卓玉锦、林巧如等人身份证、原告与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卓玉锦、林巧如等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分别与被告廖海军、梁爱玲、被告卓玉锦及被告林巧如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廖海军、梁爱玲、被告卓玉锦和被告林巧如分别向原告雷州邮政银行各借款100000元,被告廖海军、梁爱玲、被告卓玉锦、被告林巧如自愿为各自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这有原告与被告廖海军、梁爱玲、被告卓玉锦和被告林巧如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廖海军、梁爱玲、被告卓玉锦、被告林巧如各自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证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766.67元及利息15119.57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卓玉锦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2384.91元及利息9489.45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林巧如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利息15364.53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与被告廖海军、梁爱玲、被告卓玉锦、被告林巧如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廖海军、梁爱玲、被告卓玉锦、被告林巧如之间对该借款的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海军、梁爱玲、被告卓玉锦、被告林巧如不依约还款付息,均已构成违约。被告廖海军、梁爱玲、被告卓玉锦、被告林巧如应对各自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外,还应对各自担保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各自拖欠的借款本息及对相互间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12000元,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及被告卓玉锦和被告林巧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军、被告梁爱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借款49766.67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为15119.57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9766.67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加收50%计算)。二、被告卓玉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借款32384.91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9489.4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2384.91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加收50%计算)。三、被告林巧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借款51266.67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为15364.53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1266.67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加收50%计算)四、被告廖海军、被告梁爱玲、被告卓玉锦、林巧如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被告廖海军、梁爱玲、卓玉锦、林巧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昌审 判 员 梁仲人民陪审员 郑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