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凌源第三监狱押禁闭。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军、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8时30分左右,在凌源第三监狱九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打架,刘某某击打被害人杨某面部一拳,致使杨某鼻骨骨折,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8时30分左右,在凌源第三监狱九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打架,刘某某击打被害人杨某面部一拳,致使杨某鼻骨骨折,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至案发,尚有残刑一个月二十九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刘某某和张明东闹玩,我骂他们不让闹,刘某某和我打起来,我打他什么部位记不清了,他打我鼻子上一拳,打出血了。2、证人张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10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三中队劳动现场,刘某某和张明东闹玩,杨某骂他们,刘某某不让了,杨某用拳头打刘某某,刘某某用拳头打在杨某的鼻子上了,鼻子出血了。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殴打被害人杨某造成其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的事实。6、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7、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被隔离押禁闭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与未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供认全部犯罪事实;2、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尚有残刑一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