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良良与被上诉人贾殿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良,贾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良,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殿生,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璐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良良因与被上诉人贾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良良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上诉人贾殿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王良良向贾殿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贾殿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王良良,2013年11月9日”。同日,贾殿生向王良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良良白色速腾壹辆,抵押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贾殿生”。庭审中,贾殿生、王良良均认可上述借条、收条所载的是同一笔借款,当时王良良将白色速腾车一辆质押给贾殿生向其借款20000元;王良良称其向贾殿生偿还20000元借款后,贾殿生将质押的白色速腾车交还贾殿生,贾殿生对王良良偿还20000元借款及将质押的车辆交还王良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王良良偿还的20000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并非2013年11月9日的20000元借款。2014年6月17日,王良良向贾殿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贾殿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良良412728198903177819,2014年6月17日”。贾殿生称该款于2014年6月17日在开封COCO酒吧的二楼办公室交付给王良良,当时从保险柜里取出70000多元现金,还差20000多元,就让妻子陈晶晶去附近的银行取款20000多元,共计100000元,一起交付给王良良。贾殿生提交2015年6月3日至6月11日其妻子陈晶晶与王良良的短信记录3页,用以证明:贾殿生向王良良催要借款时,王良良将一张中国银行卡交给贾殿生,后贾殿生妻子陈晶晶发现该卡不是王良良本人的,另外该卡系公务卡,无法取钱。王良良申请证人赵梓辰、毕倩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晚,王良良与赵梓辰、毕倩瑶一起到贾殿生在开封经营的COCO酒吧喝酒,喝酒过程中王良良与贾殿生开玩笑,说贾殿生喝一杯酒,王良良给其100000元,后贾殿生将酒喝完,王良良向其出具了100000元借条,该借条是开玩笑出具的,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殿生据王良良于2013年11月9日向其出具的20000元借条要求王良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王良良提交贾殿生于同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该款已偿还,且贾殿生在收到还款当日已将质押车辆归还王良良;贾殿生认可在收到王良良偿还的20000元借款后将质押车辆归还王良良的事实,但称该20000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贾殿生要求王良良偿还2013年11月9日的2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贾殿生据王良良于2014年6月17日向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要求王良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称借款时从保险柜里取出70000多元现金,又让其妻子陈晶晶去附近的银行取款20000多元后向王良良交付了100000元现金,王良良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该借条是双方酒后戏言王良良向贾殿生出具的,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申请证人赵梓辰、毕倩瑶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赵梓辰、毕倩瑶与王良良均系朋友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王良良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王良良应向贾殿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贾殿生要求王良良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王良良应向贾殿生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自贾殿生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现贾殿生只主张王良良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的利息,视为对其余部分利息请求自愿放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对王良良辩称2013年11月9日的20000元借款已偿还给贾殿生的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对王良良辩称2014年6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不属实,该借条是双方酒后戏言王良良向贾殿生出具的,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殿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贾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良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良良与贾殿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4年6月17日双方在贾殿生经营的酒吧喝酒,王良良给贾殿生开玩笑称如果贾殿生喝一杯酒,王良良就给其十万块钱,贾殿生喝完一杯酒让王良良给其十万块钱,王良良称随身未带那么多钱,贾殿生便玩笑般去其办公室找纸、笔、印油,让王良良给其书写借条。王良良与贾殿生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贾殿生在庭审中陈述十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也不符合常规交易。王良良在一审提交的证人可以证明借条是酒后玩笑,一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贾殿生未让王良良提供任何担保便出借给其十万块钱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贾殿生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殿生答辩称:借款真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良良上诉称其书写的10万元借款的借条是酒后开玩笑形成,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除了王良良本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外,王良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贾殿生不认可王良良的陈述,且提交借条及双方微信往来内容证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结合王良良本人一审、二审庭审均不出庭的事实,王良良的陈述不足以被采信,对王良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良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