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有光诉灵石鑫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光,灵石鑫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李有光,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6日,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石鑫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法定代表人杨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骏,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光诉被告灵石鑫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前往被告处从事捅煤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4年1月20日凌晨在上煤车间被烟呛到,一直咳嗽咳血,在玉成村卫生所输液三天未见好转。1月26日到山大一院做CT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病,经吃药治疗,3月中旬病情稍有好转。原告回被告处向副厂长王旭峰说明病情,不能在原岗上班,请调其它岗位,王旭峰将原告调到飞灰固化车间上班。2014年6月30原告感觉身体非常不适,无奈回家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原告被山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煤工尘肺二期。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具有粉尘职业病危害因素,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此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虽然于2014年6月在被告处离岗,但被告未给原告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今。被告辩称,原告自2014年1月4日至1月20日在被告工作是事实,对其1月20日离职后就医情况不知情。对原告所称病情好转后3到6月份回被告处工作不予认可。原告3月份已经在灵石县伟金服务部工作,工种为压砖工,工资为2960元,工资表上有李有光的签字。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到被告处从事捅煤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凌晨原告在上煤车间被烟呛到,后自费外出看病。2014年3月份原告到灵石县伟金服务部承包的被告固化车间从事压砖工,并从该服务部领取工资。2014年6月30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回家治疗,后再未上班。另查明,灵石县伟金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荀永亮。被告与该服务部签订有《劳务清洁协议书》,其中约定将固化车间委托由该服务部进行清洁劳务管理,安全责任也由该服务部自行承担。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向灵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灵劳仲裁字(2015)第3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固化车间属被告内部机构,其到固化车间工作系因身体原因由被告调配,其从未和灵石县伟金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知固化车间由该服务部承包,并认为被告未给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被告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证明材料、门诊病历、门诊统筹基金使用记录和被告提供的劳务清洁协议书、工资表、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份原告到灵石县伟金服务部所承包的固化车间工作并从该服务部领取工资,原、被告间虽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再未从事被告处工作,其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之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0日至3月份之间原告外出看病,原、被告均未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故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原告到灵石县伟金服务部工作的具体日期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算至2014年2月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有光与被告灵石县鑫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灵石县鑫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