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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伍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伍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欧阳德良,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务农。原告伍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家里重担、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更令人伤心的是自结婚以来,被告只要原告一点没有尽他的心意,就动手打原告。今年11月10日,因原告不同意过性生活又殴打原告。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其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资料,证实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记录,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四,三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五,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鉴定医药费800元,全休15天的事实。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从原告2014年换了洗脚城做事后就感情不好了。被告是打过原告,但不是原告所说的原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系公安机关出具证实事发经过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认为事情过程有出入,但对打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对当事人伤情进行鉴定的结论,证明伤情轻重的证明,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打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江西省铜鼓县一家竹板厂做事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江斌,2007年古历7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伍琳。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建房之后,经济负担加重,且被告猜疑心较重,双方为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过后都能自行和好。2015年11月10日,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协调产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儿子,近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变淡,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和好也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