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38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峰审判员 张 铭审判员 谢长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