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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陈承斌、宓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陈承斌,宓星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6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代表人:陈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承斌。被告:宓星星。系被告陈承斌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陈承斌、宓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北��行委托代理人谢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承斌、宓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北支行基于与被告陈承斌、宓星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承斌、宓星星偿还借款本金918695.36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2340.36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罚息自每期本金到期次日起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陈承斌、宓星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承斌、宓星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一手贷]字[工]行[江北]支行(2013)年[41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约时间:2013年5月30日;出借人:工行江北支行;借款人:陈承斌;共同借款人:宓星星;借款本金:94万元;用途:个人购置住房;借期:30年,2013年5月30日至2043年5月30日;合同执行利率: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每月30日归还,每月归还本息5377.09元;罚息及复利: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特殊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未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款项交付: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承斌、宓星星指定的宁波江北万科置业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资金监管专户交付借款本金94万元;还款情况:2015年1月30日起,被告出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截止2015年6月30日,连续6期未足额偿还本息,欠本金918695.3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2340.36元;担保方式:抵押;抵押权人:工行江北支行;抵押人:陈承斌;宓星星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抵押物:登记在被告陈承斌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云鹭湾北区25幢101号506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国用(2014)第1300711号];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登���时间:2015年2月4日;他项权利证编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500031**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本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承斌、宓星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陈承斌、宓星星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本金94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承斌、宓星星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斌、���星星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承斌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陈承斌、宓星星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承斌、宓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承斌、宓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918695.36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340.36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一手贷]字[工]行[江北]支行(2013)年[41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若被告陈承斌、宓星星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陈承斌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云鹭湾北区25幢101号506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国用(2014)第130071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被告陈承斌、宓星星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承斌、宓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何奕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飞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