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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结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吵架,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结婚彩礼大包93000元,由于给付被告大额彩礼,致使原告的生活陷入极度困难。2014年9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11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钱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3、左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158号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于2015年8月6日裁定驳回起诉。4、右玉县元堡子镇腊几屯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父母生活陷入困难。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起诉时间距上次不准离婚判决时间不足六个月,法院于2015年8月6日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左民初字第158号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自2014年双方分居至今,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林 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志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