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A与李B、李C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A,李B,李C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亚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B,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C,女,汉族。上诉人李A因与被上诉人李B、李C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凤(于2014年2月8日去世)生前系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第二小学教师,与李某明于2003年4月23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而后未再婚,在此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三女,长女李C、次女李A、三女李B。现李A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凤生前在盛京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开设的尾号为XXXXXXXXXXX的账号余额为壹角整、在中国银行沈阳南湖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的账号余额为零。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费共计33706.6元。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A、李B、李C可继承的遗产为被继承人账户余额壹角,丧葬费、抚恤金33706.6元虽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分劈。因李A、李B、李C均未提供被继承人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遗赠,所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李A与李B、李C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又因李A、李B、李C均未提供继承人中存在丧失继承权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不应当均等分配的证据,故被继承人刘某凤的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等应当均分给李A、李B、李C。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A分得刘某凤丧葬费及抚恤费11235.5元及刘某凤在盛京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XXXXXXXXXXX账号上的存款0.1元;二、李B分得刘某凤丧葬费及抚恤费11235.55元;三、李C分得刘某凤丧葬费及抚恤费11235.55元;四、驳回李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A承担5000元,由李B、李C各承担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李A承担,公告费300元由李B承担。宣判后,李A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以及再发生的公告费和本案上诉费。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调取了刘某凤中国银行沈阳南湖支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但该份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均分上诉人母亲遗产及丧葬费。另外,原审判决书中提到被上诉人李C没有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全面调查取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母亲在沈阳中行的所有还没被注销的账户信息及2013年11月至今上诉人母亲在中行所有被注销的账户信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原审法院不准许这两项申请的书面通知,原审法院没有受理这两项申请就下达了判决书。4、原审法院判决交纳5800元上诉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B、李C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A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对于李A提出的主张,李A负有举证责任,而李A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缺乏依据。对于李A提出诉讼费用的缴纳问题,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对于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当依法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