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包叔琴与张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叔琴,张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包叔琴。被告张德元。原告包叔琴诉被告张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叔琴、被告张德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叔琴诉称,原告经营小卖部,被告曾经用面的车搞运输。被告时不时地给原告捎带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双方关系不错。2008年4月17日被告来到原告的小卖部,让原告借些钱给其做生意,利息以二分计算,借期为一年或半年。当时便借走了23000元,借条上写了20000元,3000元用来给原告进货。一年期满后,原告催要时,被告以生意不好做为由答应在2010年前半年还钱。被告一直推脱不偿还借款。原告进货的3000元只进了不到1000元的货,被告还欠原告2000元。2015年农历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22000元。被告不守信用,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德元返还原告本金22000元;2、返还七年六个月的利息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元辩称,借款的事情是有的。被告从原告处借钱后,便将钱借给了邹彩忠。邹彩忠向被告写了借条,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当时是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20000元,利息当时约定为2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虽然原告向被告要过钱,但是被告不会还钱。因为被告只是中间人,没有使用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一年。半个月后原告给了被告3000元的进货款。被告只为原告进了不到1000元的货物。双方算账后被告尚有2000元未归还原告。2015年农历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包书琴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其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为中间人,但是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借条证实了被告为债务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知,被告从原告处所借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占用的进货款为2000元。现因被告占用该进货款无合法根据,因此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间约定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七年六个月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占用的进货款2000元,双方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进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20000元×2%×90月=36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60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6000元,返还进货款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包叔琴偿还借款本息及进货款共计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德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