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立海、孙宗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立海,孙宗家,刁在庆,山东旭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赵清林,董善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1083-1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43号。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被告孙立海。被告孙宗家。被告刁在庆。被告山东旭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镇。法定代表人李萍。被告赵清林。被告董善星。本院在审理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立海、孙宗家、刁在庆、山东旭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赵清林、董善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6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孙立海、孙宗家、刁在庆、山东旭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赵清林、董善星在银行的存款16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庆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