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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805-1号

凌军平与吴志强、沈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军平,吴志强,沈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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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805-1号申请执行人凌军平。委托代理人夏小芳。被执行人吴志强。被执行人沈洁。凌军平与吴志强、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原告凌军平及夏小芳(原告妻子)与被告吴志强、沈洁以及以吴志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截止2015年4月29日除XXX室房屋纠纷以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双方以100万元结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吴志强、沈洁分十期给付原告凌军平,自2015年6月起每��20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直至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则被告吴志强、沈洁所欠原告上述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凌军平可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两被告于最后一期还款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所有的位于XXX房屋、XXX房屋(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权)及被执行人沈洁所有的位于XXX房屋(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权)、被执行人吴志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已被另案首查封外,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凌军平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俊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于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