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二军,任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贵娟,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王贵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M829**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M829**/晋ML9**挂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l5年3月11日。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大运公司驾驶员杜建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829**/晋ML9**挂车辆,行驶至济源市省道312线105KM+100M弯道下坡路段时,与孔顶柱驾驶的车主为成爱国的豫U598**货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4年9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建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孔顶柱无责任。同时双方经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孔顶柱的车损由杜建伟承担,杜建伟车损自负,双方签字生效,事故了结。2014年9月22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济(2014)第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确认车损总值为80865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豫U598**的车主成爱国支付修理费95000元。事故发生后,杜建伟及时向保险部门报了案,豫U598**车辆经保险公司查勘后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维修,花费施救费5000元,维修工时费3550元,维修材料费21367.52元,驾驶室维修费52699.94元,合计82617.5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垫付。原审认为:原告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晋M829**/晋ML9**挂车辆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案外人成爱国豫U598**车辆受损,豫U598**车辆实际花费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82617.52元,原告经交警部门已向豫U598**车辆车主成爱国支付了上述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80617.52元,因晋M829**/晋ML9**挂车辆驾驶员杜建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8061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82617.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判后,中国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5000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依保险公司定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并不是侵权责任人。本案处理的是本车车损险,属于保险合同范畴。故保险公司应严格依照保险条款履行赔偿义务。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自行定损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作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运公司答辩称:1、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定损,我方认为原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本案中,杜建伟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看后进行了维修,费用共计82617.525元,由被上诉人全部垫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质证证明是经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行政预科认证的,上诉人遂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意见。3、交强险条款中所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指的是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不负责任的赔偿和垫付,单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上诉费用,等同起来无疑混淆了概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在一审中,保险公司败诉理应承担败诉费用。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上诉人大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大运公司即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大运公司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案外人成爱国的豫U598**车辆受损,实际花费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82617.52元,大运公司已向豫U598**车辆车主成爱国支付了所有费用,中国人保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大运公司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82617.52元。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82617.52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减少50000元赔偿金的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依保险公司定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