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志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赵志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赵志涛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3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0时至2015年4月13日24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3月31日20时0分,赵志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北小王庄子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贺志坤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相撞,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志坤无责任。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编号:FH-BX2014-0240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01419元。为此支付公估费304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编号:FH-BX2014-0240公估报告书公估为101419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043元及施救费3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和减少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因被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限内已发生过事故,且被告已理赔80000元,故本次理赔应增加免赔率1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共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7362元。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志涛保险理赔款10736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在确定车辆损失时也未通知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共同确定车辆的损失。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鉴定工作的紧急通知》冀价认字(2013)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保险事故车辆勘验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上诉人联系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其鉴证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志涛所有的冀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不认可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主张车辆价格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