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卢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向无棣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河北省海兴县辛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卢某甲曾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0)棣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卢某甲对财产问题暂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0)棣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和被告李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卢某甲诉求离婚,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财产问题暂不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金良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吴立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