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正文等诉张建伟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文,李树芬,张富荣,张建伟,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张正文,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原告李树芬,云南省禄丰县人。(系张正文之母)原告张富荣,云南省禄丰县人。(系张正文之子)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东宝酒店。负责人郭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机构代码:08043256-6。委托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正文、李树芬、张富荣诉被告张建伟、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正文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张正文、李树芬、张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被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陈志平、被��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8时15分,被告张建伟驾驶云ES02**号摩托车在张一线K0+900m处将原告张正文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并髌骨挫伤;3、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挫伤并关节腔少量积液;4、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双小腿皮肤擦伤;5、T7、T8压缩骨折,胸腰椎退行性改变并腰椎间盘膨出。经鉴定原告的伤达轻伤1级,10级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0天。被告张建伟驾驶的云ES02**号摩托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74元,其中医疗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抚养人李树芬生活费8676元,张富荣生活费244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建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及有部分计算错误,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并且支付了500元的生活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建伟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残疾赔偿金我方已经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诊��证明书及该鉴定书中第一项第四点中把陈旧性伤情没有运用到鉴定结论中,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对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张正文、李树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正文与熊清兰的结婚证,证实原告张富荣与原告张正文系继子女关系;3、熊新兰的户口册复印件,证实熊新兰的生育情况及张富荣已经农转城的事实;4、张培禄户的户口册复印件,证实李树芬与张正文之间的关系;5、禄丰县官场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树芬生育子女情况,李树芬系张正文母亲;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张建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正文承担次要责任及张建伟的投保情况;7、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第七第八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8、出院小结一份,证实原告第七第八椎体压缩性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10、医疗费发票5张(复印件),证实发生住院医疗费7109.42元(张建伟已经支付)其余门诊费是我方支付;11、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内容同上;12、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13、护理证明,证实原告张正文住院需要人护理;14、金山镇南雄办事处卫生所证明及门诊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张正文2015年4月6日到该卫生所治疗25次,支付医疗费987元;15、医疗费发票三份,证实原告张正文2015年11月18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09元的事实;16、医疗费发票二份,证实原告张正文2015年12月7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62.5元,17、交通费发票,证实到昆明、楚雄看病及鉴定的交通费发票966元。18、禄丰县人医院CT报告单(2015.1.27)、楚雄州中医院CT报告单(2015.11.19)、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MR检查申请单,证实原告张正文的伤情;19、张正文户籍证明及户口册各一份,证实张正文系官场社区居民户,现居住于剪刀厂1幢104室。被告张建伟对原告提交的1、2、3、4、6、8、19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5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张正文具体的工作情况应该由相关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对7号证明材料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对9号证明材料中第一、三、四、五项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该鉴定的费用性质不认可,其余认可的;对10、11号证明材料是我方支付的,并非原告支付,原件���我方收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12号证明材料与本案有关的伤残、后期评定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13、1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表示没有原件,发生交通事故是2015年1月份,而护理证明是2015年7月22日才开具,诊断证明上的日期更改过,是否与本案有关,且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后期治疗费内,属于重复计算。对15、16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发生也包含在后期治疗费内,而且原告可以在禄丰县医院治疗,其到昆明治疗没有相关转院证明。对17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请法庭酌情予以支持,从禄丰到楚雄的车费是多少请法庭酌情予以支持。对17号证明材料系原告到昆明做鉴定时是自己没有带齐资料,且包车的费用在法律上也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只认可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对18号证明材料中禄丰县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楚雄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予以认可,也证实了原告的T7、T8胸椎的伤属于陈旧性伤,因为是陈旧伤导致腰椎骨质增生,与本案无关且该检查与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意见互相印证,对申请报告单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是2015年1月份,到12月份才检查头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只认可主体资格,其余不认可;对2、3、6、8、13、14、15、19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4号证明材料不认可,这本户口册进行过变更有多页进行过涂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5号证明材料只认可证明的部分事实,认可张培禄与李树芬生育子女情���,张正文的工作情况应该由相关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对7号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只有部分关联,因原告方没有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该检查报告单没有提及原告椎体骨折;对9号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对原告评定的误工损失及三期鉴定是不合理的,应依照交通事故人损的相关标准予以评定;对10、11号证明材料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12号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不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鉴定,三期鉴定跟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因系鉴定以后产生的费用,不能证实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已主张后期医疗费,属重复计算,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7、18号证明材料发生在鉴定前的予以认可,发生在鉴定后的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普通交通工具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伟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收条一份,证实我方支付了原告方生活费500元;2、门诊费收据4张、住院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我方支付了原告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7494.49元。原告对被告张建伟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建伟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张建伟之间的给付行为,只要原告方认可我们就无异议;对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被告张建伟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张建伟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法庭出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一份、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正文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原告张正文未提交胸椎相关资料,其送检资料不全,云南天禹鉴定中心作退鉴定处理。后因原告张正文提交了胸椎资料,本院依法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张正文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损失工作日为70天,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质证,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原来的鉴定结论,重新鉴��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根据禄丰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7日的CT检查报告,除了颈部、腹部、腿部受伤外,原告的头颅部也受伤了,检查所见是幕上脑积水表现。对退鉴函没有意见。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张建伟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第二项没有意义,第三项误工期不予认可,既然没有定残原告的误工期就只是住院的14天,不是鉴定的天数。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法庭出示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6、7、8、19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明材料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明材料有出具单位印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10、11号证明材料因系复印件,不能证实系原告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10、11号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9、12号证明材料因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正文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13号护理证明,虽被告张建伟不予认可,但该护理证明与第一次提交的复印件的护理证明相互吻合,且有出证单位印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14、15、16、17、18号证明材料,虽被告张建伟认为系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属重计算,不予认可,因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后期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发生在重新鉴定之前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发生在重新鉴定之后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张建伟驾驶牌照号为云ES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张家营往新宿江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车行至张一线K0+900m处,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张正文受伤,云ES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正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并髌骨挫伤;3、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挫伤并关节腔少量积液;4、右膝部软组织挫伤;5、双小腿皮肤擦伤;6、T7、T8陈旧性压缩骨折;7、胸腰椎退行性变并腰椎间盘膨出。被告张建伟支付原告张正文住院费7109.42元,门诊费385.07元,支付生活费5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原告张正文的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1级,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6日前原告张正文到金山镇南雄办事处卫生所门诊治疗25次,支付门诊费987元。2015年11月18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09元,2015年12月7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62.5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正文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原告张正文未提交胸椎相关资料,其送检资料不全,云南天禹鉴定中心作退鉴定处理。后因原告张正文提交了胸椎资料,本院依法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张正文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损失工作日为70天,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张建伟驾驶的云ES02**号摩托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张正文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正文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能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依法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建伟驾驶的云ES02**号摩托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应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对原告张正文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按原告张正文及被告张建伟提交的合法票据在重新鉴定(即2015年11月19日)前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重新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之中,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鉴定,因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申请重��鉴定,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7000元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未达到伤残等,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正文主张的误工损失日120天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过重新鉴定为7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损失70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所支付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被告新的鉴定意见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按60天计算,每天按8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按误工天数120天,每天243元计算,因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符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正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张正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90.49元(其中张正文支付1296元,张建伟支付7494.49元),护理费14天×(28844元/年÷365天)=1106元,���工费70天×(28844元/年÷365天)=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62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云ES02**号摩托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7437元,合计17437元;二、原告张正文剩余经济损失3190.49元,由被告张建伟承担80%即2552元,其余20%由原告张正文自行承担。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支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张建伟承担1360元,由原告张正文承担340元。四、驳回原告张正文、李树芬、张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云ES02**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文各项损失17437元,扣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现还应支付原告张正文15737元;因被告张建伟已支付原告张正文医疗费7494.49元,生活费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60元,赔偿张正文的各项损失费用2552元,现由原告张正文从保险赔款中返还被告张建伟4082.4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张正文承担65元(未交纳),被告张建伟承担261元(未交纳)。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游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