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雷婷与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绵阳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婷,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绵阳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雷婷,女,汉族。诉讼代表人哈玄林,男,回族。诉讼代表人XX,女,汉族。诉讼代表人卢元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上斌,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1栋2803号。法定代表人陈征���,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绵阳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红光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征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雷婷与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绵阳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融资,以分年度优惠为诱饵虚高房价,将位于盐亭县富驿镇王家湾“川东北物资交易中心”的“富甲天下小区”项目的8-2座第5层3单元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6249元,被告承诺按比例返款,在被告的诱惑下,原告明显高于市价购买了该房屋。然而,被告承诺的优惠款仅支付了57484元,尚有139604元未能按期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损失费139604元;(3)由被告履行继续办理产权登记的法定义务和承担法定费用,向原告提供维修基金缴款凭证;(4)由被告赔偿路面硬化、绿地和给排水等公共建设部分的全部损失;(5)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房屋买卖为名进行返本销售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