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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6283号

马秀芬信用卡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马秀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283号罪犯马秀芬,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9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秀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杨薇、李文玲,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丽娟、石春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秀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马秀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25日,罪犯马秀芬获得记功奖励六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秀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赃款未返还且财产刑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秀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孙洪成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连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