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执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80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小平,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6组。法定代表人孙颖,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关于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2015)溧洪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胡艳江执行员  魏长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