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后远与方永强、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远,方永强,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张后远,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强,居民。被告: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洲鳌兴路283号水岸华庭2号楼506复式单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4楼。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后远诉被告方永强、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后远诉称,2015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方永强驾驶登记在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闽A(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庄坞镇耿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刮上电线及各种附属设备,造成各种线路及附属设备受损的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闽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闽A挂未投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理赔时需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便于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在上述证件有效的情况下,答辩如下:一、原告诉求的项目1、电脑及显示器一套及华为光猫、路由器,2、监控一套,3、电炸锅一个,4、电路整修费。以上四个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投保人已盖章确认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物品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兰陵县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鉴定的《临兰价鉴字(2015)第29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告的物品损失价值应为424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0000元,且应当扣除物品残值。三、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方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方永强驾驶登记在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闽A(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庄坞镇耿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刮上电线及各种附属设备,造成各种线路及附属设备受损的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方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4240元,支出价格鉴定费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50元。涉案车辆闽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永强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永强驾驶的闽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永强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均属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并非间接损失,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事故后的合理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财产损失424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邮寄费15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后远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后远财产损失2590元(4240元-20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邮寄费150元)。三、驳回原告张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45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湘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