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王茜,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108号申请人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90号24层B10号。负责人李向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燚,该单位客服部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申请人王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25-18)。法定代表人李向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号(11-08)。负责人匡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申请人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2#厂房(华展)4层北、5、6层。法定代表人匡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住贵州省凤冈县。申请人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茜、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一鸣公司)、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淑女屋沈阳分公司)、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淑女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一鸣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燚,被申请人王茜、沈阳一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广玉、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及深圳淑女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一鸣哈尔滨分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4月26日,王茜经深圳淑女屋公司招聘,到哈尔滨新一百金安床品工作,淑女屋沈阳分公司与王茜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淑女屋沈阳分公司与沈阳一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沈阳一鸣公司为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沈阳一鸣公司委托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为王茜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保部门要求,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与王茜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书》。王茜的工资发放方式、数额、时间均与《劳动合同书》不符。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申请撤销哈劳人仲字(2015)第321-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王茜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仲裁裁决。深圳淑女屋公司与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认定一鸣公司与王茜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深圳淑女屋公司及淑女屋沈阳分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仅是用工单位,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与王茜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王茜未休假费用应当由一鸣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沈阳一鸣公司辩称:仲裁庭未全面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劳务派遣协议不能认定一鸣公司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王茜的工作安排及公司考勤都是由淑女屋沈阳分公司负责,王茜每一年工作安排及休假安排与沈阳一鸣公司无关,王茜一直为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工作,一直为其提供劳动,而不因为沈阳一鸣公司与淑女屋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而改变,应由深圳淑女屋公司及淑女屋沈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沈阳一鸣公司与淑女屋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二份。拟证明:王茜与一鸣哈尔滨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与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A2、内部委托操作合同。拟证明:一鸣哈尔滨分公司是受沈阳一鸣公司委托为王茜代缴社会保险。证据A3、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拟证明:王茜是和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深圳淑女屋公司向王茜支付报酬。证据A4、往来邮寄打印。拟证明:淑女屋沈阳分公司拖欠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用。证据A5、快递原件和网络签收截图。拟证明:淑女屋沈阳分公司欠沈阳一鸣公司、沈阳一鸣公司欠一鸣哈尔滨分公司支付费用,淑女屋沈阳分公司拖欠沈阳一鸣公司导致一鸣哈尔滨分公司未能及时为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用。证据A6、解除协议通知书。拟证明: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和沈阳一鸣公司解除合作劳务派遣协议。被申请人王茜质证认为:不清楚证据A1的存在。对证据A2也不清楚这样的合同,王茜当时对接的是哈尔滨公司。对证据A3中发给王茜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不是发给王茜的不清楚,当时催缴费用确实有邮件通知。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也无异议。证据A5中所证明事实王茜知道这个事情,当时王茜沟通了,从2004年劳动关系如何转如何保险不清楚。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和王茜没关系。深圳淑女屋公司与淑女屋沈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劳务派遣合同就已经说明了劳务派遣概念,从两份协议来看工作地点都在哈尔滨而两份协议是在深圳淑女屋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合同所证明的目的明确说明是劳务派遣协议双方义务非常明确。证据A2与本案无关是总公司和分公司内部操作的协议,对此份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说的问题。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申请的请求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A5不能证明王茜与深圳淑女屋公司及淑女屋沈阳分公司有劳动关系,在仲裁书第7页倒数第二段明确载明了王茜与沈阳一鸣公司以及一鸣哈尔滨分公司劳动关系流转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和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在本案仲裁时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以及沈阳一鸣公司均对此承认,而且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与王茜有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一鸣哈尔滨分公司当庭否认这一事实是不符合实际的。对证据A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补充内容可以看出王茜劳动关系。沈阳一鸣公司举示如下证据共7份证据,其中前6份证据与一鸣哈尔滨分公司提交证据一致。第七份证据为:员工诉求登记表。拟证明王茜自2009年4月26日在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工作至今这段时间,工作状态没有变化对于工作安排以及工资待遇与劳动相关的劳动事宜由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及深圳淑女屋公司承担,为此王茜找到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从中进行协调,关于王茜的年假待遇和因淑女屋沈阳分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而将会产生的五险一金断档事宜责任应该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和深圳淑女屋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王茜对沈阳一鸣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深圳淑女屋公司、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对沈阳一鸣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此证据进一步证明王茜与一鸣哈尔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这份申请书直接交给了哈尔滨一鸣公司。申请书均是向关于社会保险没有支付款项问题,与请求年休假的工资没有任何关系,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就没有及时支付社会保险是因为沈阳一鸣公司收取的费用提高了。而深圳淑女屋公司与其进行协商和沟通并不存在没有支付的情形。被申请人王茜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深圳淑女屋公司及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一鸣哈尔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申请撤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其应当对存在以下法定撤销情形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但其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并不能证明存在以上法定情形之一,故本院对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沈阳一鸣公司举示的证据七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茜于2009年4月26日与淑女屋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招聘至哈尔滨后先后在金安和百盛淑女屋店工作。2012年8月与案外人哈尔滨一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哈尔滨一鸣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茜解除劳动关系。哈尔滨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注册成立,2014年5月21日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与王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王茜入职时在金安国际淑女屋床品担任店长一职,同年5月去百盛担任淑女屋店长,2010年8月担任哈尔滨地区淑女屋床品品牌督导,2013年夏至纠纷发生担任哈尔滨办事处行政人事专员和库管。2015年4月因深圳淑女屋公司改制,王茜4月份工资与社会保险未支付,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5年5月27日,王茜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1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哈劳人仲字第(2015)第3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淑女屋沈阳分公司向王茜支付2015年休假工资报酬520.74元,一鸣哈尔滨分公司、深圳淑女屋公司、沈阳一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因哈劳人仲字(2015)第321-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故此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承担裁决有法定撤销事由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一鸣哈尔滨分公司申请撤销哈劳人仲字(2015)第321-1号仲裁裁决书,其应当对此仲裁裁决存在以上法定情形之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举示的证据来看,其主张实为一鸣哈尔滨分公司与王茜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此项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且其与王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关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以上法定撤销情形之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鸣哈尔滨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5)第321-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 红审 判 员 孙树清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莹史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