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王海军、孙建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王海军,孙建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刘治国。委托代理人:多艳亮,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勃。原告刘治国与被告王海军、孙建勃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多艳亮、被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谭淑艳、被告孙建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国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双方为此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被告孙建勃自愿为被告王海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事项。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但没有归还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在多次催要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得将二被告起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被告王海军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是同嘉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我不认识刘治���,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治国与被告王海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原告刘治国与被告孙建勃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治国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三、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孙建勃系担保人及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证据四、刘治国在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的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信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海军提交如下证据:短信两条。证明嘉营公司向被告王海军催促还款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建勃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治国对被告王海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王海军提交的是复印件,应当提交生成短信的原始载体手机,短信怎么形成的,发短信的手机与嘉营公司存在什么关系?无法证实,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王海军的证明目的。被告孙建勃对被告王海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短信方式催款,以短信为准。被告王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上王海军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借款的金额也是王海军书写,但是借款期限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合同上规定的是千分之十八,与实际还款利率不符,贷款人的签字不是当时签订合同时书写的,是后来添加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时的打款记录,当时的款项是嘉营投资公司打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看出,左下角有一书写的还利息的记录,即12月28日结息12000元人民币,日期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当时的还款月利率为4%,实际次月应还5400元人民币,多还了6600元人民币的利息。证据一第二页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其中第五条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原件上存在第二种方式偿还贷款利息,复印件上并未体现;证据三担保合同是孙建勃与嘉营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当时签订此合同时,贷款人刘治国并未签字,关于此合同的日期,当时是空白的,王海军、孙建勃只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并由王海军书写借款本金“叁拾万”;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孙建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上当时填写借款人一栏是空白,没有写贷款人的名字,第四条借款期限未填写,第五条利率当时约定的是千分之四十,第二十四条贷款人贷款一栏当时未填写;证据二借款期限到期日是空白的;证据三中当时的担保人、借款人、贷款人等处均是空白的,第十八条的贷款人也是空白的,原告并没有通知过我让我还款,我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对证据四,原告当时是怎样给被告王海军打款的我也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是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与担保人孙建勃经协商签订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金融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的记载了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王海军汇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海军提交的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暂不采信该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军经协商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签约地点为嘉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按月付息,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孙建勃与原告刘治国签订担保合同,孙建勃自愿为被告王海军的该笔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中介方的服务费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海军偿还2013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人民币,后付息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而被告孙建勃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被告王海军应月息千分之十八偿还2013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5400元人民币,实际偿还12000元人民币,多付66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本息的,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建勃应对王海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主张原告刘治国多收借款期间的利息6600元人民币,付息时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双方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那么原告在收取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收取利息,多收实属不当,被告要求付息时扣减,应予支持;被告王海军主张未与原告刘治国签订借款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孙建勃主张担保合同上的担保人、借款人、贷款人等处均是空白的,第十八条的贷款人也是空白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采信其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治国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并减去已支付的6600元人民币);二、被告孙建勃对王海军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90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海军负担,被告孙建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