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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1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胡志铁,上海方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为上海聚德永升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从事加工零部件业务过程中,在既无开具发票资质也未通过税务机关合法代开的情况下,以名为挂靠实为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得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8,178元,税额计人民币41,872余元。上述发票均被聚德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邱某甲、邱某乙等人证言,聚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租赁合同、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明细账、送货单、税务抵扣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佐证。据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万余元,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当庭认罪态度差,可不予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不知其行为是否犯罪的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挂靠协议书是真实的,挂靠事实客观存在,晓昕公司变更为连馨公司也是真实的;聚德公司与连馨公司也是有业务往来的,被告人是行使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连馨公司是否上缴了税款并非被告人所能控制;连馨公司是有义务为被告人开具发票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意思,客观上也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为聚德公司从事加工零部件业务过程中,在其既无开具发票资质也未通过税务机关合法代开的情况下,以名为挂靠协议而实为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连馨公司为其虚开得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8,178元,税额计人民币41,872.06元。上述发票均由聚德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聚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聚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个人存在着业务往来关系,并收受张某某提供的连馨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连馨公司系从事虚开发票的公司,邱某乙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就以晓昕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挂靠晓昕公司名下,后经营不善又转租给张某某,每年交晓昕公司管理费外,还有开票费等事实。3、证人邱某乙的证言及相关挂靠协议、租赁合同,证实其原挂靠晓昕公司名下,后转租给张某某,由张自负盈亏,张系个体经营,无法对外开具发票,由其介绍到邱某甲处开具连馨公司发票等事实。4、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记账凭证、明细账、外加工清单、送货单等书证,证实张某某通过连馨公司为其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已入账的事实。5、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抵扣证明,证实了聚德公司在收到张某某提供的连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过程等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自己个人成立上海豫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聚德公司合作加工设备零件业务,开具豫挺公司发票结账,后因豫挺公司被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处罚,其找到上海晓昕公司六分公司邱某乙,与邱签订一份挂靠协议,以该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和聚德公司加工零部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邱声称晓昕公司和连馨公司是一家单位,2014年6月,其就让连馨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给聚德公司,连馨公司收到加工款后,扣除17%的税点后,邱将剩余的加工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某某,其认为是合法挂靠,所以没有认为是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1,872余元,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同种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张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评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因没有相应开票资质而挂靠晓昕公司(后变更连馨公司),然后其与聚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连馨公司通过收取其开票费后虚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聚德公司,被告人的挂靠行为完全是一种个人性质,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无开票资质的情况下,仍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构成条件,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2012)闸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中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起至2018年1月2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尚未缴纳的税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