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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斌、李燕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斌,李燕来,黄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平,系公司海口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晓,系公司海口支行职工。被告:李建斌,经商。被告:李燕来,经商。被告:黄晓芬,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斌、李燕来、黄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来、李建琴、黄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建彬于2013年9月23日以采购原材料为由,由被告李燕来、黄晓芬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下辖的海口支行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利率按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利率不变;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5、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因该笔贷款实际借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主动归还。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从被告李建彬的账户中扣收82.99元及从被告李燕来的账户中扣收30516.35元,用于归还本金。2015年3月4日,被告李燕来主动归还本金44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建彬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000.48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共欠息11747.92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4.25‰计算);二、判令被告李燕来、黄晓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燕来、李建琴、黄晓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建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燕来、黄晓芬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彬、李燕来、黄晓芬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利率;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李建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尚余借款本金65000.48元及借款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4年12月26日由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单、还款凭证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燕来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建彬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燕来、黄晓芬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彬、李燕来、黄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4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747.92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李燕来、黄晓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9元,由被告李建斌、李燕来、黄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