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邱正华与上海羽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华,上海羽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43号原告邱正华,1975年10月24日生,彝族,住四川省。被告上海羽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沛贤。被告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时秀。原告邱正华与被告上海羽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成公司)、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长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华、被告羽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沛贤、江南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华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江南长兴公司组立部平直车间工作。被告羽成公司无资格承揽船舶主体业务,故其与被告江南长兴公司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羽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因原告与两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故被告羽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务派遣公司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羽成公司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上海羽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睢宁分公司与被告江南长兴公司2015年1月签订的船舶承制分段承揽合同无效;确认原告与两被告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邱正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仲裁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入厂手续流转表一份,据以证明用工单位是被告羽成公司,用人单位是被告江南长兴公司,故原告与两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三、指纹考勤,据以证明被告江南长兴公司对原告从事人事管理,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四、被告江南长兴公司的考勤记录一份,该考勤适用范围是外来务工人员,故该考勤也是适用于原告的。五、被告羽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据以证明两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六、出入证、人事信息条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羽成公司只是被告江南长兴公司的一个班组。七、照片,据以证明被告羽成公司是劳务公司,原告所在的组立部是被告江南长兴公司的一个部门。八、承揽合同一份,据以证明承揽合同实际就是劳务用工。被告羽成公司辩称,(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中,本被告已经将劳动合同交予原告,该劳动合同是有试用期约定的,双方从未签订过无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羽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本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江南长兴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羽成公司系承揽关系,双方存在承揽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江南长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羽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且该判决未执行。被告羽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流转表是本被告的正常入厂手续,无法证明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三认为考勤的地点是在被告江南长兴公司厂区内,但对原告进行考勤的是本被告;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上写明了是用于工程承揽单位员工,这不能说明是劳务派遣;对证据五认为本被告的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上均有体现;对证据六中的出入证认为该证件上的“组”系本被告的一个部门,叫组立部,对人事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牌子确实是本被告的,但本被告的名称以营业执照为准,组立部综合管理室是管理本被告人事的部门;对证据八认为本被告与被告江南长兴公司有类似的承揽合同。被告江南长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流转表上写的是用工部门,不是用工单位,无法证明是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三认为考勤地点是在本被告的厂区内,但对原告考勤的是被告羽成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羽成公司;对证据五认为羽成公司的钢结构设计加工就是其承揽的项目;对证据六中的人事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出入证认为就是出入大门的证件,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七认为羽成公司的名称以其营业执照为准,即使有综合管理室也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八认为本被告与羽成公司有类似的合同,但羽成公司承揽的项目与此不同。被告江南长兴公司对被告羽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正华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羽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羽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等。该委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其余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羽成公司提供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工资条及考勤条;2、被告羽成公司提供其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试用期劳动合同;3、被告江南长兴公司提供上海羽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睢宁分公司与被告江南长兴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的船舶分段承揽合同;4、确认原告与被告羽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5、确认上海羽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睢宁分公司与被告江南长兴公司2015年1月签订的船舶分段承揽合同无效;6、确认原告与被告羽成公司、被告江南长兴公司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该委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原告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羽成公司提供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表及考勤表、被告羽成公司与原告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被告江南长兴公司提供其与上海羽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睢宁分公司2015年1月签订的船舶承制分段承揽合同、确认原告与被告羽成公司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上海羽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睢宁分公司与被告江南长兴公司2015年1月签订的船舶承制分段承揽合同无效、确认原告与两被告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羽成公司提供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表及考勤表、被告羽成公司与原告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被告江南长兴公司提供其与上海羽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睢宁分公司2015年1月签订的船舶承制分段承揽合同的诉请。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系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有法人资质,被特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机构。本案被告羽成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范围中不包含劳务派遣业务,故其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其承揽被告江南长兴公司的业务后安排其公司员工至被告江南长兴公司的厂区内工作的行为非劳务派遣行为,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羽成公司签订的无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其与被告羽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故劳动合同应当签订两年,此劳动合同仅签订一年违反法律规定,现本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羽成公司非劳务派遣关系,被告羽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具有上述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上海羽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睢宁分公司与被告江南长兴公司2015年1月签订的船舶承制分段承揽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正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羽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邱正华要求确认上海羽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睢宁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签订的船舶承制分段承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邱正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羽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邱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