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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保万与马宝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保万,马保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万,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贵,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马保万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马保贵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马保万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马保贵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马保万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马保贵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马保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马保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