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新中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苗富华与延津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富华,延津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苗富华。被告:延津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富华诉被告延津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延津影视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富华、被告延津影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富华诉称:苗富华系曲剧《薛连登赶考》电视节目全剧的著作权人。被告延津影视局在未经苗富华同意、未向苗富华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于2015年6月17日在延津影视局所属的延津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擅自连续播放该剧,播放过程中多次重复插播商业药品广告“优阳胶囊”、“国药克痛擦”等。延津影视局的行为侵犯了苗富华的广播权(播放权),致使苗富华流失巨大消费群体,给苗富华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延津影视局停止侵权;2、在延津电视台和《大河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苗富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3、诉讼费用由延津影视局负担。原告苗富华在庭审中称,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交通费600元、食宿费356元,上述共计956元。被告延津影视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苗富华所诉的侵权部分事实不符,要求10000元赔偿不合理。延津影视局是在广告商委托下播出的节目,播出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到期之后由于广告商没有及时告知电视台,导致电视台无意播出了一期节目,延津影视局对此表示认可,但只愿意赔偿播出这一期节目对苗富华造成的损失。原告苗富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苗富华与河北省春燕豫剧团签订的《录制协议书》、版权证明一份、曲剧《薛连登赶考》正版光盘,其中录制协议书及版权证明经(2013)夏证民字第476、477号公证书公证,证明苗富华与作为涉案剧目著作权人的演出单位签订了录制合同,苗富华录制的涉案剧目音像制品VCD光盘已经专业出版单位批准出版发行,并取得了独家权利,系涉案剧目的唯一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剧目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苗富华录制的延津电视台播放《薛连登赶考》的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延津影视局侵权的事实,延津影视局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加盖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运输客票6张100元发票,加盖有延津县玖玖快捷宾馆发票专用章2张50元发票,客人姓名为苗富华、入住时间为2015年6月17至18日的99快捷宾馆80元退房结账单一张,客人姓名为苗富华、入住时间为2015年7月13至14日的美宜家酒店新乡牧野公园店138元结账单一张,客人姓名为苗富华、入住时间为2015年9月6至7日的美宜家酒店新乡牧野公园店138元结账单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延津影视局侵权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承担苗富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延津影视局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侵权证据视听资料光盘,如确实是在6月17日录制的,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延津影视局在此日期之后仍播放了该曲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无时间,且每张票都是100元,数额较大,也不能确定是为本案取证支出,在延津住宿的正式发票上无时间,其它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无住宿人员姓名及人数,苗富华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苗富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延津影视局对苗富华提交的《录制协议书》、版权证明一份、曲剧《薛连登赶考》正版光盘、延津电视台播放《薛连登赶考》的视听资料光盘不持异议,认可其于马某与苗富华签订协议到期后又播放了一期节目,可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延津影视局认为苗富华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时间,数额较大,不能确定是为本案取证支出,但苗富华从商丘到新乡维权,必定有交通费支出,苗富华就本案取证、立案、参加庭审,均需从商丘市夏邑县和新乡之间往返,苗富华主张600元的交通费用,并提交相应票据,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延津影视局认为苗富华在延津住宿的正式发票上无时间,但结合退房结账单上显示的住宿人员姓名及时间,可以确定苗富华于2015年6月17至18日,即苗富华在延津取证的时间段内入住了延津县玖玖快捷宾馆,但发票金额100元与退房结账单上的金额80元不一致,认定苗富华在延津县玖玖快捷宾馆住宿消费80元;延津县影视局认为其它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无住宿人员姓名及人数,但苗富华提交的住宿结账单票据上显示入住人为苗富华,入住时间为本案立案时间段及开庭时间段,确定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延津影视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马某到庭作证,证明马某曾经委托延津影视局播出苗富华的节目,于2014年5月向苗富华购买了涉案曲目等版权,使用期一年,一年到期后,偶尔播放了一次。苗富华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马某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马某向苗富华支付的5000元是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底在涉案剧目等上播放“蒙药痛十七”产品广告的报酬。本院对延津影视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苗富华认为证人马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但认可马某向其支付的5000元是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底在涉案剧目等上播放“蒙药痛十七”产品广告的报酬,确认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一、2005年9月8日,河北省春燕豫剧团与苗富华签订了《录制协议书》,保证录制的《薛连登赶考》等剧目的音像制品著作权属苗富华独有,苗富华享有所录剧目的音像制品著作权的全部权利,河北省春燕豫剧团享有署名权;二、2005年11月21日前,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VCD碟装光盘音像制品曲剧《薛连登赶考》,又名《金钱记》,出版编码为ISRCCN-E27-05-365-00/V.J8。在正版光盘外包装上注明,总策划、制片人为苗富华,河南富华影视音像工作室录制,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三、2015年6月17日,苗富华入住延津县玖玖快捷宾馆9106房间,约在10:45分左右,打开该房间电视机延津电视台三台新农村频道后,正在播放《金钱记》,苗富华随之对播放过程用自己携带的录象机进行了拍摄录制。从苗富华拍摄录制的画面上看,播放画面左上角显示延津新农村频道台标及“延津新农村”字样,右下角交替显示“治疗前列腺还是选优阳”、“解决男性问题就用优阳胶囊”字样,上方滚动播出优阳胶囊广告,右边以竖列方式写着“买二送一”字样。该频道在播放《金钱记》中间,插播“优阳胶囊”、“风施克”商业广告,约27分钟。另查,除涉案纠纷外,苗富华之前曾向本院起诉延津影视局类似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该案双方和解后撤诉结案。本院认为:依据《录制协议书》、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及出版发行的曲剧《薛连登赶考》光盘,可以认定苗富华对曲剧《薛连登赶考》音像制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延津影视局未经苗富华许可,在其所属的延津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播放《薛连登赶考》,并插播商业广告的行为侵犯了苗富华的著作权,损害了苗富华的合法权益,延津影视局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向苗富华赔礼道歉,并赔偿苗富华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苗富华提交了共计956元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但上述费用系苗富华为本次维权的三个案件所支出,分摊到每个案件约为319元。苗富华未提供因延津影视局侵权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延津影视局因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根据曲剧《薛连登赶考》音像制品的知名度,延津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信号所能覆盖的区域,延津影视局侵权的情节,苗富华之前与延津影视局广告商签订协议的许可费金额等因素,本院确定延津影视局赔偿2000元(包含合理支出319元)为宜。苗富华主张延津影视局在延津电视台及《大河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因本案延津影视局仅是在其新农村频道上播放了涉案剧目,其影响范围有限,故延津影视局应在其新农村频道上向苗富华赔礼道歉,苗富华主张延津影视局在《大河报》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延津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苗富华享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曲剧《薛连登赶考》;二、延津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发表道歉声明,公开向苗富华赔礼道歉。其行文不得少于50个字,其行文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连续播放两日;三、延津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苗富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延津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根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卓群审 判 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