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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238号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雷、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利息13433.33元;被告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13元,由被告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镇江市金茂纸业有限公司位于镇江市新区大港银河路南xxx工业厂房(上述土地均设有抵押权,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俊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于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桑国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