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戴尚鹏。被执行人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雩山。法定代表人佘明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雩山。法定代表人佘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佘明全。戴尚鹏与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佘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76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375440元、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4000元,三项合计3279440元,原告同意减免279440元,余款3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付100万元,2015年1月10日付100万元,2015年2月1日付100万元;如被告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到期款项;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佘明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佘明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4日扣划被执行人佘明全银行存款46122.15元(其中22628元转执行费)和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小型汽车及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小型汽车(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另被执行人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51幢第1层、52幢第1层、53幢第1层、54幢第1层、55幢第1层房产和被执行人佘明全与案外人陈某某共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已查封)、镇江市某处0501室、镇江市某处108室(已查封)、镇江市某处608室(单独所有)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拟拍卖被执行人佘明全所有的镇江市某处608室房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拍卖查封及相关银行账户存款的查封。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拍卖被执行人佘明全位于镇江市某处108室房产,因该房屋权利涉及案外人陈香云,故暂无法启动拍卖程序。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提出拍卖房产因属佘明全与他人共有,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铭琛
审 判 员 周子非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