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后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华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后久、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甲、吴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王某与吴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王某到吴某、张某甲家给付彩礼,给付彩礼款后,吴某、张某甲返还了部分款项。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张某甲返还彩礼款。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起诉时确定的被告为“张某某”,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户籍登记名的“吴某”与本案起诉时确定的“张某某”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本案中,王某主张向吴某、张某甲给付了彩礼款66088元,吴某、张某甲返还8元,实际给付吴某、张某甲的彩礼款为66080元。为此王某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李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其证明彩礼款的金额为66800元,该证言与王某的自认存在一定的出入,该证据有一定的瑕疵。吴某、张某甲抗辩收到王某彩礼款30000元,并返还6000元,并提供了二个证人证言,该二证人与吴某、张某甲之间均存在亲属关系,其中证人张某乙陈述其没有见数钱,只见从包里拿出三匝钱,从包里有没有拿完钱并不知情;证人张某丙陈述其亦未清点款项,仅是听吴某说给了30000元。根据王某、吴某、张某甲的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综合认定王某向吴某、张某甲给付的彩礼款为66080元。王某与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过的,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地风俗、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结束恋爱关系的原因、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相处过程中有无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吴某、张某甲返还王某48000元。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为该款项的实际收受人和实际保管人且吴某在收受彩礼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张某甲应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张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48000元;
二、驳回王某对吴某的起诉;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给付现金彩礼时,还给吴某购买了手机等贵重物品6000余元,该物品应属彩礼范围,应予返还。王某和吴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同居,彩礼应当全部返还,不应酌定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72080元。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未对返还的比例进行要求,考虑到给付和接受彩礼的行为不同于商业行为,故在综合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彩礼酌定返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结束恋爱关系的原因、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等因素,酌定返还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艳丽
代理
审判员 杜秀兰
代理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