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卢兄,张海猛,张海永,张卢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98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工会大厦一、三、四层。负责人:应若飞,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喜、林利义,系该分行职员。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市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卢兄,董事长。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桥村上桥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川,董事长。被告:张卢兄。被告:张海猛。被告:张海永。被告:张卢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桥公司)、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兴公司)、张卢兄、张海猛、张海永、张卢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藤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12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6605.19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2.判令被告进兴公司、张卢兄、张海猛、张海永、张卢弟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兴公司签订编号为141C51120130013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进兴公司为被告藤桥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融资余额110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卢弟签订编号为141C51120130013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卢弟为被告藤桥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融资余额110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卢兄、张海猛、张海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依次为141C1102014005644、141C1102014005646、141C11020140056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卢兄、张海猛、张海永分别自愿为被告藤桥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融资余额110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卢兄、张海猛、张海永分别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涵盖已发生的编号为141C110201400438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还约定,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藤桥公司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400438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欠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藤桥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藤桥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03元,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0.38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藤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9999.62元及期内利息93683.64元、期内复利895.16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93683.64元自2015年6月27起的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99999.62元及利息93683.6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625‰,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99999.62元为基数计算)和复利(借款期限内复利为895.16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利息93683.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卢兄、张海猛、张海永、张卢弟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编号为141C51120130013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卢兄对编号为141C11020140056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海猛对编号为141C11020140056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海永对编号为141C11020140056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卢弟对编号为141C51120130013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100万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3元,由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卢兄、张海猛、张海永、张卢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罗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