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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饶莲娣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莲娣,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莲娣,女,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饶莲娣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莲娣,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饶莲娣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建邺区玉兰里10幢103室。2015年2月17日17时许,饶莲娣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5年3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将饶莲娣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指定秦淮公安分局管辖。当日,秦淮公安分局下属建康路派出所依法对饶莲娣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并对其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告知。秦淮公安分局还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饶莲娣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015年4月2日,秦淮公安分局作出并向饶莲娣送达了秦公(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饶莲娣行政警告的处罚。饶莲娣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饶莲娣于2015年5月1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该局制作的2015年2月17日、3月5日饶莲娣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5月27日对饶莲娣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饶莲娣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机关规定。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据此,因饶莲娣系南京市居民,秦淮公安分局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饶莲娣主张秦淮公安分局对其立案查处必须以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为前提,是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信访、上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秦淮公安分局在对饶莲娣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立案后,经对饶莲娣进行调查询问,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饶莲娣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饶莲娣于2015年2月17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饶莲娣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秦淮公安分局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送达等法定程序后,决定给予饶莲娣行政警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饶莲娣要求撤销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秦淮公安分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饶莲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饶莲娣负担。上诉人饶莲娣上诉称,一、上诉人正常上访,被上诉人却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予以警告,其事实依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该《训诫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因为该《训诫书》无载体即训诫笔录,也没有被训诫人的签名、日期和案号,训诫内容仅是告知应如何依法上访并无是否违法上访的内容;其中法律依据载明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该法中并无训诫这一处罚种类。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公安部门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否定该《训诫书》的存在,该《训诫书》上,上诉人照片上的服饰与当时季节不符,以上所述足以认定《训诫书》是伪造的。二、假设存在违法上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案的管辖权应是北京市公安机关而不是被上诉人。三、假设该《训诫书》存在,即表明已有被处罚结果,不能由跨辖区的两个公安机关分别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前往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已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现场民警发现后进行了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影响了首都的安全稳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2015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本案,对上诉人依法传唤进行了询问、调查,虽然上诉人对违法的事实不予承认,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工作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该予以处罚。在依法履行告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程序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三、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同一行为一事二罚,上诉人认为其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上诉人不能对此事再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作出警告的处罚不属于一事二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饶莲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据此,因饶莲娣系南京市居民,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受理此案,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对上诉人进行了依法传唤、向上诉人宣读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对饶莲娣的《询问笔录》、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饶莲娣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饶莲娣曾于2015年2月1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本案中,虽然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饶莲娣进行了训诫,但训诫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上诉人饶莲娣认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秦淮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对其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饶莲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饶莲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