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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002号

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凤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凤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吴显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王玉梅,被上诉人张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汉中公司中标贾汪区2013-2017年度棚户区改造建设一期工程(五号井花园小区B、C号地块),中标后汉中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保庆施工。五号井花园小区B区8号楼经层层转包,由汪国庆组织人员施工。张凤珍跟汪国庆干活,劳务报酬由汪国庆发放。2015年3月20日,张凤珍在该8号楼搅拌打灰时,被搅拌机绞伤左手及双下肢。张凤珍受伤后,被汪国庆聘用的蒋经理和汪国庆的堂弟送到徐州仁慈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5月4日,张凤珍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因汉中公司不认可劳动关系,2015年5月14日该局中止工伤认定。后张凤珍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汉中公司是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2015年7月14日,汉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17日,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贾劳人仲案字(2015)177号决定书,对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2015年8月5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汉中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汉中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汉中公司对张凤珍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诉讼费由张凤珍承担。张凤珍原审辩称:首先,本案根据仲裁委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凤珍在汉中公司中标的贾汪区五号井花园小区B、C号地块工地工作受伤,贾汪区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因此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程序正当,具有管辖权。其次,汉中公司将其中标的贾汪区五号井花园小区B、C号地块(包括8号楼)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保庆进行建设,王保庆又转包给汪国庆,汪国庆又招用张凤珍等人进行施工,张凤珍在其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汉中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经过层层转包,包工头汪国庆雇佣的张凤珍在工作时受伤,汉中公司应作为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汉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张凤珍受伤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本案中张凤珍虽然与汉中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汉中公司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汉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遂判决:确认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担张凤珍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汉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受伤地点及证人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应向包工头追偿。3、本案应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凤珍答辩称:涉案的工程由上诉人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八号楼上诉人层层转包,被上诉人在具体实施劳务时被搅拌机绞伤左手。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作为用工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上诉人错误的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用工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律适用理解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铜山区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的保险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5)贾民初字1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一工地同样的损伤后果,法院认定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2、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2015)贾民初字1388号案件争议焦点是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请的内容是要求上诉人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其对张凤珍提供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称:“该证人证言恰恰证明本案的被告与证人一样,都是跟包工头汪国庆干活的……该证人已经证实了他们是跟随小包工头进行干活,后在工地受伤。”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现又对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否认存在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反悔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外,即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事实和地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事故及事故发生地点,被上诉人也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也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事实的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第十条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确认和汉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也在于说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工程经层层转包后由汪国庆组织人员施工,被上诉人张凤珍在跟汪国庆干活时受伤,虽然张凤珍与汉中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汉中公司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汉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

审判员  崔金城

代理

审判员  许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