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占敖,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田占敖为与被上诉人周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占敖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占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占敖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上诉人田占敖负担(因田占敖生活困难,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孟佳鹏
代理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