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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马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马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毛国英,委托代理人李亚荣,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林,委托代理人潘奕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马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奕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桂林签定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桂林提供总额为8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到2019年5月29日止,被告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桂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桂林贷款86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9日起到2015年6月29日止,年利率7.8%,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桂林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桂林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庆阳路452号1单元17层1701室的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201**号)作为上述授信协议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马桂林到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694**号。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桂林发放了合同约定的金额的贷款86万元,但被告马桂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马桂林欠款本金858493.98元,利息11995.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8493.98元,利息11995.15元、律师代理费52229.0元,合计922718.1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马桂林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庆阳路452号1单元17层1701室的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2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桂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桂林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桂林提供总额为8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起到2019年5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桂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桂林贷款86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9日起到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为年利率7.8%,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桂林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桂林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庆阳路452号1单元17层1701室的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201**号)作为上述授信协议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69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桂林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86万元,但被告马桂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马桂林欠款本金858493.98元,利息11995.15元。至今再未还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信息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及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桂林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每期还款期限内,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形成本诉之争负有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马桂林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庆阳路452号1单元17层1701室的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201**号)作为上述授信协议的抵押物,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马桂林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庆阳路452号1单元17层1701室的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2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林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858493.98元、利息11995.15元、律师代理费52229.0元,合计922718.13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对被告马桂林抵押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庆阳路452号1单元17层1701室的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201**号)变卖、拍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027元,由被告马桂林负担。以上由被告马桂林偿还的款项共计935745.13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齐春晖审 判 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