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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执字第343号

温孝忠与刘建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孝忠,刘建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仁法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温孝忠,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建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温孝忠与被执行人刘建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建有应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温孝忠10234.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建有送达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5年7月24日,本院到金融、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3日,本院传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作出相应的履行计划,即2015年12月底将所有钱支付给申请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计划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刘建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作出相应的履行计划,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仁法执字第3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温志裕

审判员  杨汉桶

审判员  叶德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