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31号
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人民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军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响,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乾,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辉县市盛世名门娱乐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辉县市稻香路中段金城量贩西关店*楼。
负责人:潘安利。
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因与被告辉县市盛世名门娱乐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辉县盛世名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盛世名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天公司诉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对《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家在东北》、《杯水情歌》等7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等。浩天公司经鸟人艺术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排他性专属权,得以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放映权等专属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受到保护,辉县盛世名门作为KTV从业者向权利人付费是其法定义务。辉县盛世名门未经浩天公司授权,亦未经鸟人艺术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浩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辉县盛世名门立即停止使用涉案70首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浩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浩天公司经济损失84000元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900元,合计87900元;3.诉讼费由辉县盛世名门承担。被告辉县盛世名门未答辩。原告浩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好歌天天唱》MV正版光盘;2、鸟人艺术公司与浩天公司的音像著作权合同。3、鸟人艺术公司对浩天公司的授权证明书;4、(2015)民证民字第595号公证书;5、19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6、交通、餐饮、住宿等票据1组,共计5584元。被告辉县盛世名门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案所涉《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家在东北》、《杯水情歌》等70首音乐电视作品系《好歌天天唱》MV光盘��含曲目,《好歌天天唱》系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由鸟人艺术公司制作并享有著作权。浩天公司与鸟人艺术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第二条“授权”约定:“1.乙方(鸟人艺术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MV/MTV)河南省地区的放映权一切权利授权给甲方(浩天公司),以便上述权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在本合同有效内完全由甲方行使。2.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甲方享有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合同签订前事实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3.乙方不得自行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2015年4月16日���民权县公证处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和本处工作人员刘英随同文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州来到辉县市共城大道与稻香路交叉口金城量贩二楼“盛世名门KTV”,以消费者身份进入该KTV二楼8023房间,依次点播了《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家在东北》、《杯水情歌》等70首歌曲,并对以上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赵忠州获得盖有“辉县市盛世名门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面额为5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张。公证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整个公证过程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制作了(2015)民证民字第595号公证书。文浩公司为该公证支付费用190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文浩公司提供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票据共计5584元,文浩公司本次法律维权共涉及26起案件,分摊到本案为215元。另查明,辉县盛世���门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核准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经营期限止2019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好歌天天唱》MV正版光盘、鸟人艺术公司与浩天公司的音像著作权合同、鸟人艺术公司对浩天公司的授权证明书、(2015)民证民字第595号公证书、19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交通、餐饮、住宿等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关于文浩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文浩公司提供的《好歌天天唱》MV音像制品封面显示著作权人为鸟人艺术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鸟人艺术公司享有涉案70首MV作品的著作权。文浩公司��提交的音像著作权合同及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对涉案MV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行动。因此文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涉案70首MV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权利。关于辉县盛世名门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70首MV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在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公证书的取得及公证行为合法有效。辉县盛世名门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MV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权。其在经营的KTV场所内收录并放映涉案70首MV作品的行为属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辉县盛世名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辉县盛世名门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因未对原告文浩公司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不需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辉县盛世名门的地理位置及经营规模,被告盛世名门使用涉案MV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MV作品的流行程度,被告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酌定为35000元。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合理开支,文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公证费1900元、取证消费费用600元为本案单独支出,应予支持;文浩公司本次法律维权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及交通住宿费共计5584元,���案分摊二十六分之一即215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因此确定本案文浩公司的合理开支费用为2715元。赔偿数额两项合计37715元。综上,
本院认为,涉案MV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辉县盛世名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收录并放映涉案MV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文浩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盛世名门娱乐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本案所涉《两只蝴蝶》等70首MV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在曲库中删除前述MV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辉县市盛世名门娱乐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715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辉县市盛世名门娱乐中心(普通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辉县市盛世名门娱乐中心(普通合伙)负担1000元,由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贵枝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
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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