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石强与瑞安市万城玻璃工艺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石强,瑞安市万城玻璃工艺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石强。委托代理人:彭如安,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万城玻璃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沙河村。负责人:庄定海。委托代理人: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石强、瑞安市万城玻璃工艺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梁石强于2015年3月9日进入瑞安市万城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万城玻璃工艺厂)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城玻璃工艺厂未为梁石强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16日,梁石强在生产车间用电锯锯弯料的时候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大拇指,经诊断结论为左手拇指外伤伴指骨骨折、甲床缺损,医疗费已由万城玻璃工艺厂支付。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梁石强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三个月、护理期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梁石强受伤后休息了一天半,自行回到万城玻璃工艺厂处上班,但又以身体不适为由回家继续休息一段时间,后再次主动回到万城玻璃工艺厂处继续上班。2015年8月7日,万城玻璃工艺厂将梁石强辞退,经结算后预扣3800元工资并向梁石强出具欠条。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梁石强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万城玻璃工艺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已经实际由万城玻璃工艺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本人工资65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13000元(本人工资6500元/月×2个月);根据梁石强的伤势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为1209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30%×1个月);梁石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1480元。梁石强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已于2015年8月7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梁石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主动回到万城玻璃工艺厂处上班,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双方明确是万城玻璃工艺厂在2015年8月7日将梁石强辞退,不属于上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万城玻璃工艺厂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梁石强认为万城玻璃工艺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万城玻璃工艺厂应赔偿梁石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000元、护理费1209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389元。此外,双方均同意结欠的3800元工资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万城玻璃工艺厂还应支付梁石强结欠工资3800元。万城玻璃工艺厂关于只需向梁石强支付21天误工期限工资损失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石强与万城玻璃工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万城玻璃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石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9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61389元;三、万城玻璃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石强结欠工资3800元;四、驳回梁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万城玻璃工艺厂负担。宣判后,梁石强、瑞安市万城玻璃工艺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梁石强上诉称:万城玻璃工艺厂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梁石强也在原审诉请中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万城玻璃工艺厂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万城玻璃工艺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合计906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万城玻璃工艺厂承担。万城玻璃工艺厂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梁石强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一事不能两诉”,梁石强重复起诉了,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万城玻璃工艺厂上诉称:一、梁石强系工厂师傅,理应熟知操作规范及危险性,但梁石强却在工作时跟人聊天,最终导致自己的手指被电锯锯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伤情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没有释明该事实,匆促判决,不能令人信服。二、万城玻璃工艺厂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梁石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有异议。梁石强受伤后,万城玻璃工艺厂让其别来上班,但梁石强在家休息了几日就硬要来上班,说明其自感锯伤属于皮肉伤,在劳动中有自残之嫌,最后导致手指骨折与发脓,造成伤势恶化。万城玻璃工艺厂多次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不能体现司法公信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石强答辩称:万城玻璃工艺厂的上诉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无论梁石强存在多大过错,只要不是故意,万城玻璃工艺厂作为用人单位均应全额赔偿梁石强的损失;二、万城玻璃工艺厂虽然在一审中对梁石强的伤势有异议,但在质证阶段,万城玻璃工艺厂对于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即已经认可了该鉴定结论,因此其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保险待遇。上诉人梁石强于2015年5月16日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三个月,上诉人万城玻璃工艺厂于同年8月7日将其辞退。虽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若在用人单位主动辞退尚处于误工期的劳动者之情形下却不予要求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原判以万城玻璃工艺厂将梁石强辞退,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为由不予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十级伤残按2个月标准支付。现梁石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符合上述赔偿标准,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万城玻璃工艺厂未为梁石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判令由万城玻璃工艺厂支付梁石强的工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现万城玻璃工艺厂以梁石强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由梁石强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梁石强致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万城玻璃工艺厂一审中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其主张梁石强未注意休养导致伤势恶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万城玻璃工艺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瑞安市万城玻璃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石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9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77513元;四、驳回梁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瑞安市万城玻璃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