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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执字第00342-1号

刘飞、贾卫星等与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飞,贾卫星,何义华,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00342-1号申请执行人刘飞。申请执行人贾卫星。申请执行人何义华。被执行人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民营科技园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东铉,董事长。刘飞、贾卫星、何义华与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结欠刘飞、贾卫星、何义华运输费109886元,由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7849元了结此案。如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刘飞、贾卫星、何义华可按109886元加案件受理费1249元合计111135元扣除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未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韩华(张家港)机电有限公司系租赁他人厂房设立,现已停业,其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金钱债务案件未了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先行冻结,应冻结金额合计1638000元,账户余额为49556.22元;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需待另案执行后一并处理,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113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00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赵云凤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