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有庆与郑某、郑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庆,郑某,郑宏飞,杨锦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有庆,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郑宏飞,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法定代理人:杨锦兰,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郑宏飞,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杨锦兰,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上述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庆诉被告郑某、郑宏飞、杨锦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帮,被告郑宏飞、杨锦兰暨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庆诉称:2010年9月在阳春市陂面镇中心小学从事安保工作。2014年12月4日18时,李有庆下班回家,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陂面镇中心小学门口驶入陂面黄牛头通往陂面中学的道路时,与由郑某驾驶的搭载着关天旋、梁万杰、许传喆三人由陂面黄牛头往陂面中学方向行驶的粤Q×××××(车主郑宏飞)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有庆、郑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有庆和郑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有庆受伤后在陂面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5.69元;当天入住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用去医疗费4128.31元;后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2日,用去医疗费5400元;后又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26.09元;阳春市潭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9.40元及外购药300.5元。在广州治疗期间,原告用去车票270元、房费188元、的士费19元。李有庆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视力无光感等,后来继续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评定为伤残八级。郑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是郑宏飞、杨锦兰。原告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郑某是未成人,其父母对郑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1142.29元(11089.99元+52.3元)、误工费3900元(39天×100元/天)、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票270元、房费188元、的士费19元、伤残赔偿金181157.4元(30192.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0.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39257.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交强险由被告赔偿120000元后,余下119257.19元由被告赔偿50%,即59628.6元给原告。原告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李有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17962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郑宏飞、杨锦兰共同辩称:1、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总额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核有所出入,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有垫付1000元,请作相应扣减。2、误工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3、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偏高,结合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按80元/天的标准计一算护理费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在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家中居住(即:在阳春市陂面镇加祥村委会牛角龙村20号居住),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原告李有庆与被告郑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500元(15000元×50%)较为适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李有庆和被扶养人李立坤、洪德初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一直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恳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李有庆从阳春市陂面镇中心小学下班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李有庆)回家途中,行驶至陂面镇中心小学门口驶入陂面黄牛头通往陂面中学的道路时,与由郑某驾驶的搭载着关天旋、梁万杰、许传喆三人由陂面黄牛头往陂面中学方向行驶的粤Q×××××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郑宏飞,没有任何保险)发生碰撞,造成李有庆、郑某二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有庆被送往阳春市陂面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5.69元;后马上转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支付了医疗费4128.31元,医生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李有庆遂于2014年12月10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400元,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一周后门诊复查和出院带药;2014年12月18日,李有庆和护理人一人一起搭车到广州并于19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了交通费119元、住宿费188元和医疗费826.09元,当日治疗完后搭车回家,支付了交通费170元;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1月21日,李有庆到阳春市潭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279.4元,医生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或药房购用药品,李有庆遂到阳江市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合计453.5元。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9月29日,李有庆到阳江光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3元。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2014)第441781201401235号),认定李有庆、郑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关天旋、梁万杰、许传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2015年5月15日,广东省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春人社工认字(2015)46号),调查核实(原文):“2014年12月4日约18时,李有庆从阳春市陂面镇中心小学下班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回家(家庭住址:阳春市陂面镇加祥村委会牛角龙村20号)途中,行驶至陂面镇中心小学门口驶入陂面黄牛头通往陂面中学的道路时,与粤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有庆受伤。”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9日,李有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摇珠,选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11月20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6号),评定李有庆左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李有庆预支了鉴定费2500元。庭审时,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称住院及休息期间没有停发工资。原告还称与张梅清是事实夫妻关系,没有登记结婚但一起居住,没有生育儿女;原告还提供阳春市春城街道春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原文):“兹有我春江居委春江大道22号居民:张梅清,身份证号码××,丈夫:李有庆,身份证号码:××,两夫妇于199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河西矿冶煤宿舍28幢205房。特此证明”拟证明李有庆在城镇居住。经本院到阳春市春城街道春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该居委会副主任称张梅清是其居委会工作人员,不清楚张梅清和李有庆是否登记结婚,但两人对外称是夫妻;张梅清是原矿冶煤钢铁厂职工,原矿冶煤宿舍不属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春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本院又到阳春市陂面镇加祥村委会询问村干部有关李有庆的情况,村干部称李有庆共有4兄弟姐妹,其在陂面镇中心小学做校警,除了值班在学校居住之外,下班都是回其父母家即阳春市陂面镇加祥村委会牛角龙村居住,听说其已经结婚,不清楚其妻子名字,而两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另查明,李立坤(1940年6月24日出生)和洪德初(1942年7月15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4名儿子(李权庆、李新庆、李有庆和李存庆);郑宏飞和杨锦兰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郑某(事故发生时13周岁)。经原告申请并提供130000元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85-1号],裁定查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宏飞的坐落于春城阳春大道西侧规划行洪渠北中汇星座商品楼D1504房的价值130000元部分房产(房地证号:阳春××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6号)、收据、发票、车票、《民事裁定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2014)第441781201401235号),认定李有庆、郑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关天旋、梁万杰、许传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1295.29元(155.69元+4128.31元+5400元+826.09元+279.4元+453.5元+52.3元),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和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身份及收入情况,被告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0元(80元/天×9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首先,广东省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春人社工认字(2015)46号),调查核实李有庆的家庭住址是阳春市陂面镇加祥村委会牛角龙村20号;其次,本院到阳春市春城街道春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春市陂面镇加祥村委会询问村干部调差核实有关李有庆的情况,其中阳春市春城街道春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矿冶煤宿舍管辖居委,并且所作证明的婚姻情况与本院庭上核查不一致,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阳春市陂面镇加祥村委会村干部称李有庆除了值班在学校居住之外,下班都是回其父母家即阳春市陂面镇加祥村委会牛角龙村居住,即李有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李有庆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3473.6元(12245.6元/年×20年×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李有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经济情况及事故责任分担,本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李有庆于2015年11月20日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父亲李立坤(1940年6月24日出生)为75周岁,母亲洪德初(1942年7月15日出生)为73周岁,两人的扶养费分别为3766.2元(10043.2元/年×5年×30%÷4人)、5272.68元(10043.2元/年×7年×30%÷4人),合计9038.88元。被告对车票289元、房费188元、鉴定费2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上确认住院及休息时间没有停发工资,其请求误工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590.47元(医疗费11295.29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3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扶养费9038.88元+交通费289元+住宿费188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粤Q×××××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郑某是未成年人,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其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5.2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2195.29元中的10000元,尚有2195.29元(12195.29元-10000元)未赔;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3473.6元、扶养费9038.88元、交通费289元、住宿费18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3709.4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的款项2195.29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1097.65元(2195.29元×50%)给原告,被告己经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予以扣减,即被告还需要赔偿103807.13元(10000元+93709.48元+1097.65元-1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飞和杨锦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3807.13元给原告李有庆;二、驳回原告李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3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5063元,由原告李有庆负担2102元,由被告郑宏飞、杨锦兰负担2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