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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安顺与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顺,李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3065号申请执行人王安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长海,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安顺被执行人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费1950元、公告费3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江苏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开户及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信息。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4、向工商机关查询,未发现其投资信息。5、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传唤、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而无果,且该案在审理期间亦是公告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6、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未能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有效执结,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邓 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