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艳姣与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姣,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李艳姣。委托代理人王杏芝,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法人代表任柱梁。原告李艳姣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杏芝、被告村委会法人代表任柱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姣诉称,原告作为被告村的世居村民,1998年原告与非农户口的魏智能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30日生育一女魏煜,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魏智能协议离婚,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也享受了相关的权利。2014年因金星路西延线,村里老砖厂和老村部被征收,2014年12月下旬,作为被告村里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集体分红款1200元,被告没有将该款依法分配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集体分红款1200元,并判令原告享有被告同村村民的同等权利。被告村委会辩称,根据本村的分红方案,原告是无权获得征收款。原告李艳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告已离婚的事实;2、原告李艳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艳姣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从未迁出的事实,系独立户主;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享受本村村民的其他相关权利;4、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原告的户口在公告前已在被告村落户;5、参与村集体分红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分给本村其他村民每人1200元的村集体分红款,而原告未获得该款项的事实;6、高冲村一砖厂和老村部征收资金分配方案,证明原告不属于不予以分配的情形之列;7、信访问题的回复,证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村委会对李艳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高冲村一砖厂、老村部及粉厂残余部分征收资金分配方案决议,证明征收方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李艳姣对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决议中并未明确原告不能享受分红,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李艳姣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本院的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李艳姣于1976年8月4日出生后落户于高冲村第八村民小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1998年与魏智能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2001年1月30日生育一女魏煜,女儿随父亲落户。2005年12月12日,李艳姣与魏智能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左右,李艳姣在高冲村第八村民小组建房自住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履行了相应义务。2013年8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望城经开区基础设施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后,高冲村一砖厂和老村部等被征收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款,2014年11月,根据村委会制定的方案向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按人均1200元的标准分配集体分红款并已发放到位,李艳姣未获得该款。本院认为,李艳姣出生即落户在被告村组,成为该村村民,李艳姣结婚后户口亦未迁出该村组,李艳姣在该村组建有宅基地并在该村组生产、生活并履行了相应义务,故李艳姣作为该村组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参与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等集体收益的合法权利。村委会认为根据本村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方案,李艳姣不能享受该集体收益的分配权利,侵害了李艳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李艳姣要求村委会支付集体土地分红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艳姣要求享有被告同村村民的同等权利,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姣集体土地分红款12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