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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天刚、王泽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天刚,向文长,吴贤会,谢德洲,张金银,王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98号申请执行人陈天刚。申请执行人向文长。申请执行人吴贤会。申请执行人谢德洲。被执行人张金银。被执行人王泽林。原告陈天刚、向文长、吴贤会、谢德洲与被告张金银、王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金银、王泽林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陈天刚、向文长、吴贤会、谢德洲劳动报酬47980.80元,并负担陈天刚等人垫付的公告费300元”。判决生效后,因张金银、王泽林逾期未履行,权利人陈天刚等人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金银、王泽林在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租用的预制厂之土地已被瓦窑坪村委会收回,预制厂的设备、生产材料及成品已被其他案件的债权人以物抵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加之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张金银、王泽林的下落,导致该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金银、王泽林具备执行能力时,申请人陈天刚等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