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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本区清泉镇太平村10组,发现被害人黄英停放在蒋明玉家院坝里的倍特牌紫色两轮电动车(型号:B03-60V)无人看守,两人决定将该车盗走。于是由庄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负责偷车,两人盗得此电动车后随即离开现场。当日刘某某将此车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两人耗用。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250元。另查明,庄某某、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元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