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秀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秀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路2号。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炜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秀芳。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原告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秀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芳、仇炜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216.39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621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泰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2年7月5日泰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金色广场物业管理协议依法对本案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2005年至2007年及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13216.39元(1.8元每月每平方米*87.41平方米*12个月*7年),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向原告缴纳上述7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3000元,因不超过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一方,其提供的服务具有连续性,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供照片一组抗辩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问题,从照片形式上看,只能证明原告在某段时间内在管理服务上存在一点瑕疵,但并不能推翻原告已基本履行服务的事实,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多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216.39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丁秀芳负担10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