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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陆惠男与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俊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陆某某,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被告林某某,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被告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三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等。后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了上述借款,然三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0,000元。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言明将于5个月内分期付清上述借款,但仅偿还了1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三被告偿付借款利息13,349元;3、三被告偿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庭审中,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合并调整为要求三被告偿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被告周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述的200,000元借款属实,但提出的被告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为70,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0%。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了上述200,000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三名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一年的借款利息2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原借原告现金的200,000元,因资金周转不开,现分期还清款项,2015年5月28日30,000元、6月30日、7月30日及8月30日各50,000元,9月30日20,000元,2015年10月总计利息9,000元(按年利息20%计算)等。但三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10,000元,余款90,000元未按约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还款计划书及原告、被告周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相应借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10%的借款年利率,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某某及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其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利息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当时原告提出该20,000元款项系用于偿付利息,其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周某某在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也确认借款本金仍为200,000元,同时该20,000元作为200,000元一年的借款利息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所提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上海俊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