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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03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丽、浦淮俊等与苏刚、王际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浦淮俊,浦晶晶,浦盼盼,苏刚,王际和,杨松,李训文,徐建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03原告侯丽。原告浦淮俊。原告浦晶晶。原告浦盼盼。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平、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刚。被告王际和。被告杨松。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训文。被告徐建峰。原告侯丽、浦淮俊、浦晶晶、浦盼盼与被告苏刚、李训文、王际和、徐建峰、杨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浦淮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平、田若尘,被告苏刚、杨松、王际和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徐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家人浦某某应邀参加家福大药房开业仪式并与苏刚、李训文、王际和、徐建峰、杨松等人一起聚餐。席间,被告苏刚、李训文、王际和、徐建峰、杨松等人多次劝酒,浦某某被逼无奈喝了很多酒。被告苏刚、李训文、王际和、徐建峰、杨松等人未考虑浦某某自身实际状况,也未采取其他安全合理的方式保障浦某某人身安全情况,放任浦某某骑车离去。后浦某某驾驶苏H×××××号摩托车沿淮阴区韩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勤制衣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后左转弯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浦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淮安市淮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和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对于浦某某的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导致浦某某饮酒过度后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浦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814157.5元中的325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刚、王际和、杨松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苏刚与浦某某不认识,也没有与其在一桌吃饭喝酒,从始至终未对浦劝酒及敬酒;2、王际和有胃病等疾病,医嘱是不能喝酒的,在酒桌上未与浦某某敬酒,在酒桌上王际和一个人都不认识,因此在12点20分左右,王际和就离席回家;3、被告杨松因为开了卖电动自行车的店,之前约好收货,在12点30分,杨松离席没有再回饭店吃饭,综上,上述三人对浦浦某某没有劝酒也未敬酒,且三人与浦某某之间喝醉酒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上浦某某并不是在最初这一桌喝醉的,在开席不久,因为这一桌喝白酒的少,所以浦某某就离席到其他桌上喝酒的。浦某某如果喝醉也是在其他桌上喝醉的;4、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得以赔付,浦某某酒后是到单位上班的,单位指派他去其他地方工作的。单位已经赔偿浦30余万元。药店也赔偿原告12000元。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丁某某也承担了赔偿责任40余万元。综上,原告诉求要求上述三人赔偿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求。被告徐建峰辩称:被告当天没有喝酒,因为杨松家有人送货来,被告就去帮忙卸货。被告对回去以后的事情不清楚。被告李训文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的家人浦某某应邀参加家福大药房开业仪式并饮酒。当日下午14时许,浦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浓度102mg/100ml)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韩桥乡韩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群制衣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后左转弯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浦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配戴安全头盔,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兰花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道路后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浦某某单位及家福药店给予了部分费用。另查明:被告杨松、徐建峰当日与浦某某同桌吃饭,但均否认饮酒,并表示不认识王际和、李训文,也没有在同桌上看到苏刚。对其他被告是否与浦某某同桌吃饭并饮酒,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淮民初字第02598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五被告与浦某某饮酒并相互劝酒后放任原告骑车回去而造成事故,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浦某某饮酒、酒后驾驶发生事故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丽、浦淮俊、浦晶晶、浦盼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双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