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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子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590号原告王子凤,系沈阳市皇姑区蔬菜站退休工人。法定代理人王子荣,系沈阳市皇姑区第五建筑公司退休工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18号。负责人丛树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洲、阎世杰,系该行工作人员。原告王子凤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子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洲、阎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返还原告15600元及利息14984.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不成立,因为我们有凭证为例,这笔钱是客户本人进行到期支取,不是客户所说的银行根本没有底档。以及所说的结果根本没有存款的数额,银行不管的说法,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我们认为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王子臣的姐姐,系案外人王子贵的妹妹。2003年12月原告以案外人王子贵欠其15000元为由将案外人王子贵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案外人王子贵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案外人王子贵承担诉讼费610元。此案经本院执行,案外人王子贵于2004年8月24日给付原告执行款15610元。原告及其姐姐王子荣于2004年8月23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凭证号002903543,户名为原告的弟弟王子臣,存款金额为15600元,存款期限为5年期,年利率为2.79%,存单没有留有密码。2009年8月24日该存单被人用存单在被告处取出7492.12元,余款10000元存入半年期整存整取存款,户名为原告的弟弟王子臣,该存款于2010年3月2日取出。现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未支付其存款15600元为由,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另查,案外人王子臣于2011年7月1日因病去世。去世时没有留有遗嘱。再查,2013年11月6日原告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为原告出具了存款查询函。又查,原告称2004年8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的存单凭证号002903543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于2010年2月丢失但没有报警。上述事实,有个人业务凭证、住院病历、公安局询问笔录、公安局询问笔录目录、2011年1月3日协议书一份、社区证明、公证书、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业务凭证、2003年沈皇民一合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残疾证、原告母亲的简历、2004年8月23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09年8月24日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印鉴、储蓄存款利息清单、2009年8月24日储蓄存单、2010年3月2日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个人业务凭证、(2004)执字618号执行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之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其姐姐王子荣到被告处以案外人王子臣名义存入15600元整存整取5年期存款,该存款没有设定密码,存款到期后,取款人持有该存款的存单到被告处办理了取款业务,将其中10000元办理了半年期整存整取存款,10000元的存款到期后取款人持有存单办理了取款业务。被告在上述存款及取款业务过程中,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5600元及利息14984.2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